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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99353号“铂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添加时间:2022-10-14 11:24:17  浏览次数: 次  :

 关于第61799353号“铂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9106号
  申请人:无锡吾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99353号“铂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873910号商标、第12459891号商标、第20483529号商标、第50464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独创性。申请商标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该标识作为商标并不是不规范汉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许可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消毒剂;消毒剂;人用药;抗菌洗手液;细菌抑制剂;隐形眼镜护理液;滴眼剂;眼药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1/3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汉字“伯兹”、“柏兹”、“铂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铂”笔画错误,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故申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2年09月22日
合议组成员: 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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