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122229号“飞跃道”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一: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 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 48122229号“飞跃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跃道”,指定使用于第25类“裤子;鞋(脚上的穿着 物);帽”等商品上。
异议人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引证第42011784号“飞跃太极文及图商 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 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330298号“飞跃大博文”、第7371232号“飞跃大文 FEIYUEDABOWEN”、第27191257号“海上飞跃”、第22348339号“大跃DAFUFEIYUE”、第22348835号“FEIYU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 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 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913590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被 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飞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 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 穿着物)”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 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 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 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 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 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 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 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布面胶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 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飞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 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异 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 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 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 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 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 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我局决定:48122229号“飞跃道”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 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 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 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
2022年0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