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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62157630號“心中城HEALTHY CITY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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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62157630號“心中城HEALTHY CITY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2]第0000316227號
申請人:心中城(上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聖州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157630號“心中城HEALTHY CITY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複審。 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决定中引證的第10414439號圖形商標、第42593800號“中心城CENTRAL CITY”商標、第8756557號“SILVER BOX及圖”商標、第18231889號圖形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申請該商標之後已經投入生產使用,並且在申請人的文宣下該商標已經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 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初步審定。
經複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三期滿未續展注册,現已失效,其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准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複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在呼叫、構成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區別,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區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顯著認讀文字“心中城”與引證商標二顯著認讀文字“中心城”在文字構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首飾盒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首飾盒等商品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申請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二共存於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 囙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產生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並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2022年09月28日
合議組成員:李娟
管瀟
王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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